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苗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葉徐睿
韓振華 羅如國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600331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徐睿、韓振華、羅如國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徐睿、韓振華、羅如國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21時5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內,因酒後細故口角引起爭吵,進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本院按:移送書漏載款號,依其移送意旨所載應係指該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者」)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㈠訊據被移送人葉徐睿供稱:有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韓振華,但
韓振華沒有還手等語;被移送人韓振華供稱:被移送人葉徐睿有毆打我,但我沒有還手等語;被移送人羅如國供稱:被移送人葉徐睿有毆打被移送人韓振華,但韓振華沒有還手,警方到場後,我向警方說明狀況,被移送人葉徐睿就打我一拳等語。
㈡本件僅有上開被移送人彼此間之供述,被移送人韓振華、羅
如國均否認有何互相鬥毆行為,被移送人葉徐睿雖坦認有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韓振華,惟於警詢中未指認有遭被移送人韓振華毆打之情形,是難以認定被移送人間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本案,且本件亦無證據認有足以危害公共秩序等情。故本院尚無法遽認本件被移送人葉徐睿、韓振華、羅如國有何移送機關所稱之互相鬥毆行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
㈢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葉
徐睿、韓振華、羅如國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相繩, 爰逕 為不罰之諭知。
㈣至被移送人葉徐睿毆打韓振華、羅如國部分,縱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惟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然本件被移送人韓振華於警詢時未說明是否對被移送人葉徐睿提告,而被移送人羅如國於警詢時僅表示暫時還不要對被移送人葉徐睿提告,是其等均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葉徐睿之行為,並無撤回告訴或有和解文件等情形,且因告訴期間尚未經過,被移送人韓振華、羅如國是否提起告訴尚不明確,自非「未經合法告訴」,不宜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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