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陳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参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参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戴敏峰 於保險期間內之民
國105年12月28日8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屏東縣○○
鎮○○路○○○號房屋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同路段、同方向亦在該處路邊停車,並停放於系爭
車輛前,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於後方,以致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保險桿
處毀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382元(含零
件費用2萬760元、工資費用2萬8,6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上開費用予系爭車輛之修復廠商德冠賓士汽車公司。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倒車的時候雖然不小心擦撞到系爭車輛,惟
原告主張更換零件之部分並未通知伊前往確認,且起訴狀所
附之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第一時間所拍攝,系爭車輛修理之部
分可能與伊倒車擦撞之部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
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德冠賓士汽車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48至52頁),並經本院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等資料查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應堪信實。而被告既因倒車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保險桿,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之情,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怠無疑義。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
4萬9,382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並非系爭事
故發生時第一時間所拍攝,系爭車輛之修理部分與其擦撞系
爭車輛之部位無關云云。然查,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之修復廠
商德冠賓士汽車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根據損壞所更
換的零件研判,系爭車輛應屬外力撞擊所致,非零件自然耗
損的原因等語,有德冠賓士汽車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再參以德冠賓士汽車公司檢附予本院之系爭汽車
維修項目,維修之零件均集中於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及星標
支架,有德冠賓士汽車公司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而與被告倒車所撞擊系爭車輛之部位相同,是系爭
車輛應確實係依被告倒車撞擊後受損之零件進行維修,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部分與其擦撞系爭車輛之部位無關云云
,要屬被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
12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6,7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0,760÷(5+1)≒3,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0,760-3,460)×1/5×(1+2/12)≒4,03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0,760-4,037=16,72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費用2萬8,62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
5,345元(計算式:1萬6,723元+2萬8,622元=4萬5,34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