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2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4月22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09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伍參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路口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3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欄檢由
被移送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警方發覺該車內散發濃厚之
異味並詢問後,被移送人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因而查獲
,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4件。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毛重0.54公克,鑑驗使用0.01
公克,驗餘重0.53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
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3月17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98F-154)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
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