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絢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絢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絢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姚絢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姚絢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期滿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姚
絢中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11月3
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絢中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被告於113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
尿瓶並於被告本人前當面裝瓶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再參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
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
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
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
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
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
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
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
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
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