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絢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絢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絢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姚絢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姚絢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期滿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姚

  絢中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11月3

  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絢中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被告於113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

  尿瓶並於被告本人前當面裝瓶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再參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

  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

  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

  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

  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

  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

  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

  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

  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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