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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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許添福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同意使用A女(人別資料詳卷)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變更該設備電磁紀錄,及對於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強制性交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各犯罪故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使用A女手機傳送各訊息予丙男(案發時A女男友,現為配偶)及對A女性交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丙男、甲女(A女母親)、乙男(A女兄長)、朱○○(A女同學)相關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未經同意使用A女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前述訊息予丙男,無故變更該設備電磁紀錄而生損害,及違反A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之論據。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將A女手機攜出房外傳送該訊息時,A女正在浴室洗澡各情,如何足認乃有意避開A女耳目所為,及斯時A女既與丙男交往,同日晚間復與之同往警局聲請保護令,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傳送前述訊息,且上訴人於丙男收訊回撥時,故不出聲以為掩飾,何以係非經A女同意、授權無故傳送而變更該電磁紀錄之認定,記明其理由及所憑。上訴意旨泛言其傳送訊息業經A女知悉、授權或有正當理由,非無故變更該電磁紀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處罪刑之理由不備,顯與案內事證不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本件原判決既就上訴人未經同意、授權,逕以A女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各訊息,何以已無端增加通訊紀錄而變更原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且引發相關社群成員對資訊安全之信賴減損等事,進行實質判斷,記明其論斷理由及所憑,並於事實欄認定該電磁紀錄變更、致生損害之情形,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縱其理由欄關於該電磁紀錄資安信賴遭受影響、破壞狀態之論述行文有欠周延,結論仍不同,尚無不法。上訴意旨猶以本件傳送訊息並非變更電磁紀錄,及該部分理由認係危險犯與前述破壞電磁紀錄罪之結果犯性質不符,指摘原判決論處此罪刑之理由不備,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求歡時業經A女推拒,仍違反其意願扯去衣褲,強行將手指、性器插入該女生殖器、強令其為之口交,何以已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論斷,詳敘其據。對於A女指證上情,如何與A女內褲褲底內側斑跡採得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鑑定書等案內證據相符,且與甲女、乙男、丙男、朱○○所述事後見聞A女行止、聲請保護令、查獲經過等項,暨上訴人事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頻向A女道歉等相關事證無違,及上開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何以已足確保其真實性,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而甲女、乙男、丙男、朱○○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親身體驗見聞A女案發後舉措及該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對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針對A女前後未臻明確或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認定等情,業詳予論究。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無上訴意旨所謂採取其他證人之傳聞證述,而違反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有據。又原判決並未採取A女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另以該診斷證明書顯示A女處女膜無裂傷,其手腕瘀青、腳趾疼痛,亦無足佐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及A女所指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底及同年0月00日早上另涉其他妨害性自主犯嫌均未據起訴各節,泛言A女陳述前後齟齬、合意性交後反悔,指摘原判決僅憑A女證述及其他傳聞證據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無非僅任意擷取部分資料,漫事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本件強制性交之事證既明,原判決根據上訴人於警詢自承案發當時以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各情,認無再就上訴人所謂性功能障礙診斷證明等事,另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業說明其據,尚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且該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並未認定A女同意性交後又予反對之事實,自無論處此強制性交罪刑之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同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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