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59號上訴人 游鴻隆 (原名 游宏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凱婷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叄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958萬2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一15410000分之502臺北市大安區懷生一154-510000分之6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