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EZ-7552」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6日6時44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EZ-7552」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林冠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呈前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被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4月左右某日,在某處與朋友聚會時,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入偽造車牌000-0000號碼1面,隨即將之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供行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7月16日6時4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所懸掛之「MEZ-7552」牌照係偽造,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號碼牌照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共2張及採證照片共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行為。此外,復有上開偽造車牌1面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4月左右某日購入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起,迄至114年7月16日6時44分許遭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概括犯意,其於此期間多次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評價為自然法概念之一行為,而認為屬包括一罪,以一罪論。另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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