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欣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欣貞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區○○○○街與四川五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翠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12x13公分、左大拇指、左大腿腫脹瘀血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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