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5月
9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6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
12月31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31,846元(內含本金474,705元、利息157,141元)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3,711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