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取匯款金額3%之報酬,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美嫣」即「帛橙ㄚ」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4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美嫣」,供其匯入款項使用。「美嫣」即「帛橙ㄚ」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3日以LINE暱稱「 李宜庭 」與乙○○聯繫,向其佯稱:乙○○之帳戶已遭凍結,需聽從指示匯款解鎖帳戶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5時42分許,自其友人張○○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甲○○遂聽從「美嫣」即「帛橙ㄚ」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轉購虛擬貨幣,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2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字第1120152732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9頁)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87頁至第217頁、第2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轉帳匯款之行為,而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旋依「美嫣」即「帛橙ㄚ」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美嫣」即「帛橙ㄚ」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恣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供「美嫣」即「帛橙ㄚ」指示告訴人後,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實際從事撥打電話等詐騙行為之人,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貸款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特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被告雖與「美嫣」即「帛橙ㄚ」約定獲取報酬為轉帳金額之3%(見偵卷第102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揭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然該等款項被告均業聽從「美嫣」即「帛橙ㄚ」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遭被告或「美嫣」即「帛橙ㄚ」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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