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前發動重型機車,因機車引擎聲過大,排放大量廢氣,且持續30分鐘之久。致影響附近之生活環境與安寧。鄰居 洪勝昌 見狀遂上前制止,惟被告甲○○置若未睹,依然故我。之後另一鄰居即告訴人乙○○亦加入勸說之列,向被告甲○○說:「年輕人你的摩托車不要發動這麼久,做人不要這麼惡劣」等語;致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在其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住處門口前,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住處內拿出裝滿廢機油之盆子,將廢機油潑灑在告訴人乙○○之身上,致告訴人乙○○全身髒汙,顯得狼狽不堪,以此強暴方式使其人格受到極度之侮辱,並造成告訴人乙○○當時所穿之衣服、褲子及鞋子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嗣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糾紛時,因告訴人乙○○告知承辦員警 賴本原 有關被告甲○○對其潑汽油之事,員警隨即在告訴人乙○○面前詢問被告甲○○:「你怎麼潑乙○○汽油?」,被告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回答:「我哪有,我是潑機油,如果潑的是汽油,我就放火把她燒了」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且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洪勝昌及賴本原之證述,且證人賴本原另證稱被告在陳述恐嚇言語時,告訴人距離證人賴本原僅約2公尺之距離,足見被告係有意讓告訴人親耳聽見前開恐嚇言語;被告所述之上開語句,縱僅係假設詞,然參諸證人賴本原所述:「聽到告訴人說被被告潑汽油,就問被告怎麼潑告訴人汽油」等語,證人洪勝昌證稱:「就問被告潑的是汽油還是什麼」等情,可知告訴人及證人洪勝昌在案發當時,根本無從於短時間內判斷被告所潑之物究為機油或汽油。且依一般人知識,機油並非不可燃之物,告訴人在全身被潑滿廢機油的情況下,心理當已感到十分恐懼;而被告在明知告訴人對於其身上之油汙性質感到懷疑之際又恫以上語,縱使被告確實係以平和、解釋性語氣說出,在當下之際,已足以生告訴人生命、身體上之危害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潑灑機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警察有問伊是潑機油還是汽油,伊向警察說如果是汽油的話,就會燒死,伊並沒有說要潑汽油燒死告訴人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潑灑機油,
氣得發抖,只記得被告說潑的如果是汽油就要點火燒我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6點多就開始發動機車,洪勝昌去跟被告說不要發動這麼久,被告就連甩家裡的門3次,我就過去跟被告說,做人不要這麼惡劣,剛說完這句話,被告就從家裡拿裝在盆子裡的廢機油往我身上潑,後來我先生看到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就敲被告家門,被告的媽媽開門後,警察問被告為何把我潑成這樣,潑的是汽油嗎,被告就說如果潑汽油,就點火把我燒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核與證人洪勝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潑的如果是汽油就要點火燒乙○○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發動重型機車約30、40分鐘,我就去勸被告不要再發動機車,被告不聽,後來乙○○也過來勸說被告不要發動機車,被告就把裝在盤子裡的廢機油往乙○○身上潑,乙○○的先生去報警,後來警察有來,等到被告的母親開門之後,被告才出來,被告說如果是潑汽油的話就點火讓她燒起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本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看到乙○○全身髒兮兮,聽到她說被潑汽油,我就問是誰潑你汽油,乙○○就指著被告住處,我敲了很久的門,被告才出來應門,當時我在被告家的庭院裡問被告:「你怎麼潑乙○○汽油?」被告就說:「我哪有,我是潑機油,我如果潑的是汽油,我就放火把她燒了」當時乙○○本來站在我後方約2公尺處,後來有慢慢走進被告住處,被告說完上開那句話之後就沒有其他動作或恐嚇的言語,被告說那句話的口氣蠻平和的,像是順口講的,我感覺被告之所以講那句話是為了解釋他潑的不是汽油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乙○○及證人洪勝昌、賴本原所述,被告確有於賴本原警員到場處理詢問時,回答:「我哪有,我是潑汽油,我如果潑的是汽油,我就放火把她燒了」等語屬實,被告上開辯稱並未說要放火燒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雖有於賴本原警員到場處理詢問時,回答:「我哪
有,我是潑汽油,我如果潑的是汽油,我就放火把她燒了」等語,然依上開證人賴本原所述,被告之所以為上開陳述係為回答賴本原警員之詢問,且被告回答時告訴人係站在賴本原警員後方約2公尺處乙節,亦據證人賴本原上開證述屬實,顯見被告陳述之對象係證人賴本原,並非告訴人乙○○,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乙○○為惡害通知之意思甚明。另綜觀該陳述內容之前後全文,及證人賴本原上開所述被告說完上開那句話之後就沒有其他動作或恐嚇的言語,被告說那句話的口氣蠻平和的,像是順口講的,我感覺被告之所以講那句話是為了解釋他潑的不是汽油等語觀之,依被告主觀之意思或一般社會之觀念,應係對警員說明其對告訴人乙○○所潑灑者係機油而非汽油,並非係被告將以潑灑汽油之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所陳述之後段有「我就放火把她燒了」等語,即認該等陳述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將來惡害」相符。再參以被告倘若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於其潑灑告訴人機油之際即可為之,實毋須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後,於警員詢問其所潑灑之物是否為汽油時,始在警員面前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措詞不當之舉,然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惡害之通知,則其所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公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7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