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原告 陽幸娟
被告 汪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53元,及其中208,356元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其中6,6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12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58元,及其中208,356元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其中47,5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0年1月14日當庭捨棄其中遭強制扣薪之40,805元之請求,並增列備位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堂弟,於107年3月間向原告借用身分證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分期付款而設定動產抵押,被告保證購車款項由被告按期繳付,絕不拖欠,不影響原告信用,且被告須於108年5月滿20歲志願為職業軍人時將該車輛貸款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於107年4月9日書立切結書給原告。詎被告繳交第一期款項後即拖欠未繳,致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將車輛取回拍賣,經原告向匯豐汽車公司查詢,扣除車輛拍賣抵償之款項,現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208,356元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必須由原告支付。被告另以原告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09098***89門號,亦約定電信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絕不可拖欠,不可影響原告信用,然因被告迄未支付,致原告仍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電信費用477元及補貼款1,918元)。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依約定繳付車輛貸款並繳納電信費用共計215,053元【計算式:208,356+(4,779+1,918)=215,053】,因被告未依約履行,造成原告上述損害, 爰先位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加計利息,備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委任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償還上開債務。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53元,及其中208,356元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其中6,6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聲明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伊有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第2期未到期,系爭車輛即因原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遲繳貸款,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協尋不著原告上開8467-D9號車輛,故逕自取回系爭車輛拍賣,並非因伊不繼續繳款,為何要伊支付積欠之車輛貸款;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費用4,779元及補貼款1,918元部分無意見且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台灣大哥大門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債務,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台灣大哥大107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金額並無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按期繳納車款,導致原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款債務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27日繳納第1期款項後,即因欠款,於107年6月27日遭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取回拍賣,而原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則係繳款至108年4月12日後,始因欠款而遭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取回,於108年6月26日拍賣,有匯豐汽車公司109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111頁),故系爭車輛遭取回拍賣乙節實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欠款未繳並無任何關連,被告辯解,無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未如期繳款,致原告負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洵堪採信。
㈢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及手機門號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係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固非無據,然原告自承迄今並未代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本院卷第187頁),尚無損害可言,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代其清償。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可採。原告備位主張因被告借名登記使伊負擔附表編號1至2所示債務,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伊清償系爭債務,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尚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借名登記準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
1
車輛貸款
208,356元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
2
台灣大哥大門號電信費用及補助款
477元及1,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