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志隆於:㈠民國106年6月16日凌晨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道路上,見 曾淑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車內汽油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曾淑琦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以作為代步及尋找作案目標之用。嗣於㈡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 鄭荷真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家前(1樓為真設計髮型營業場所,2樓為住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處鐵捲門,進入後於1樓收銀機及下方櫃子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車輛駕返上述大新路失竊地點前停放後離去,而竊得若干公升汽油供己使用。嗣經鄭荷真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荷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荷真、被害人曾淑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7至8頁、第57至5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告訴人鄭荷真所經營之店面,該處樓上亦為告訴人之住家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57頁反面),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生活起居場所,而為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並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及住家安寧,更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其所竊之財物均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其損失,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現金2萬元,均由被告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未能扣案,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尋獲或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之不詳數量之汽油,及其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均未據扣案,經衡以被告使用期間及駕駛上開汽車前往事實欄一、㈡所示偷竊地點之距離等情,被告使用而消耗之汽油量應該不大,且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如再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故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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