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K金金飾2件」應補充為「K金金飾2件、黃金金飾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04號被告林明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2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陽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其友人 劉家豪 (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拾獲離 羅德勝 本人持有之黑色紳士包1個(內含工程資料5、6份、新臺幣300元、K金金飾2件),並因認該紳士包為林明陽所有而交付後者,林明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侵占入己,嗣羅德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德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德勝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