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35號被告 黎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82、9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82、984號案件中如民國103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而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物品,為聲請人即被告黎俊良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及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其上開聲請發還之物品,並未經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可稽,但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現仍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日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本案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證據之可能性,為供日後審理所需,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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