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C
送達代收人  蔡哲文
            C
被   告 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
國(以下同)89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依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9月26
日發卡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6月22
日),記帳消費尚餘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含消費本
金271663元、利息33453元、違約金33453元)未按期給付;
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日息5.47910000計算至清償日,如有持有人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
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末期
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71663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因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
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
件、帳務值查詢一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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