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顧建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16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建南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11月23日12時59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

(3)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替女朋友 劉美伶 出面向被害

    人 吳美雲 要求處理債務問題,憤而用腳踹被害人吳美雲租屋處大門及大聲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警詢筆錄。

(2)照片。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是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同此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被害人吳美雲之住處,仍踹吳美雲之住家大門,並大聲叫囂,要求吳美雲出面處理事情,滋生事端,其主觀上有影響該住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亦已妨害居家安寧,並已逾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範圍,而達滋擾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所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意圖對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之攻擊,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既為相同,依前所述,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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