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5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壹塊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月梅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6日迄101年4月5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遊戲機臺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月梅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業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5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1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77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25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