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刪除「(表明不提告訴)」。
(二)前科部分更正為「何畯瑋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何畯瑋經傳未到,依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何畯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03號被告何畯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畯瑋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9時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7-11火車頭門市」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統一大布丁」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20元)、「北海鱈魚香絲小包」(價值25元)、「北海鱈魚香絲大包」(價值5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購物袋內,欲離去之際旋為店長 廖茂乙 (表明不提告訴)發現並監控。嗣何畯瑋僅拿1瓶「麥香奶茶」(價值10元)到櫃檯結帳並轉身離開。廖茂乙攔阻並詢問其是否尚有東西未結帳,何畯瑋自知事跡敗露遂自袋出取出上揭物品,廖茂乙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畯瑋經傳未到,依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茂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張、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何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