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112年5月4日17時43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旁河堤道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被告張春榮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其於採尿前自承施用毒
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第33頁),足見被告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前有麻藥、竊盜、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頭1個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張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7時4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4日17時43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春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