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強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告訴人」之記載應係「原告」之誤)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 黃薆蓁 、 許惠英 、 江麗真 、 謝宛融 、 王秀輕 部分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逕對於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義中應給付盜刷 林玉炤 信用卡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義中涉犯此部分罪嫌,請求如訴之聲明,然此部分於刑事程序中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既不在起訴範圍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所提本件關於林玉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張義中涉犯其餘盜刷黃薆蓁、許惠英、江麗真、謝宛融( 謝幸茱 )、王秀輕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09號、第701號、
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無罪,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