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件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傷害案件,經 台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8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利用照顧母病與母同住之機會,明知母親 許洪鑾英 並未同意或授權具名為發票人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0年8月
1日,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許洪鑾英」簽名、盜用印章蓋用「許洪鑾英」印文,並以支票機於金額欄打印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圓整」,並填寫發票日期「90年8月1日」,偽造附件所示本票。嗣許洪鑾英於90年9月19日死亡後,丁○○於93年7月26日持附件所示偽造本票具狀向本院士 林簡易庭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洪鑾英之繼承人甲○○○等5人清償附件所示本票債務而行使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3年7月26日持附件所示本票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洪鑾英之繼承人甲○○○等五人清償附件所示本票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件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母親許洪鑾英欲向其購買其所營之川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德公司)股份,始授意被告扶住母親手腕助其於本票上簽名,附件所示本票金額及日期均經母親於自由意識下授權蓋印、填寫,並非未經授權、強簽母親之手簽名而偽造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母親許洪鑾英死亡後,於93年7月26日持附件所示本
票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洪鑾英之繼承人甲○○○等五人清償附件所示本票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876號案卷內所附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本票影本、許洪鑾英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持附件所示本票,起訴請求許洪鑾英之繼承人清償本票
債務時,主張許洪鑾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許洪鑾英生前向其購買川德公司股份共計15萬股,每股價格30元,許洪鑾英因此積欠其450萬元,扣除許洪鑾英可領取之補助金47萬元,僅約400萬元未付,因而簽發附件所示本票交其收執」,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876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然被告嗣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就許洪鑾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則供稱:母親說因為她和告訴人、 徐其郎 、丙○○等10幾人把我公司搞垮,她說要賠償我的損失云云(偵查卷第76之1頁),所述前後迥異。經本院質以為何前後所述原因關係不同時,復稱:本票金額係母親要向我買我經營之川德公司股票的款項,...因為甲○○○無端興訟,使我無法管理公司,造成公司損害,我母親就說要開本票給我,賠償我公司損失,讓我可持本票去拍賣母親所有之不動產、遺產,...我母親說要賠償我,要用錢買那些股票云云(本院卷第65、67頁)。果許洪鑾英確同意、授權簽發附件所示本票交被告持用,被告焉有就母親簽發本票之原因究係賠償損害、或買賣股票價金,未能自始清楚說明之理?是許洪鑾英生前顯未因被告所辯之原因關係,同意或授權簽發附件所示本票。
⑶被告雖辯稱:本票係許洪鑾英同意,親自簽名,並交付印章
由被告用印云云。然被告就本票簽發之經過,先於準備程序供稱:許洪鑾英央求被告扶住手腕,以利其於本票上簽名,...我母親前後更換過三次印鑑,常忘記印鑑放在何處,...我就拿「以前母親交給我的印鑑」去蓋,本票上「蓋印文之印鑑是母親以前給我,由我保管之中」云云(本院卷第
65、6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改稱:母親「簽完名後,將印章交給我」,我收下,事後再自己蓋章,...丙○○離開後,約下午4時許,我要將印章收起來時,才在本票上蓋「許洪鑾英」印章等詞(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是被告究係自行以原持有中之「許洪鑾英」印鑑蓋用印文,或以母親於本票簽名後始當場交付之印鑑蓋印,所供前後不一;所辯:經母親同意、交付印鑑用印云云,顯非真實。況許洪鑾英若同意簽發本票並親自簽名,則其簽名後當場於本票上用印即可,而無於簽名後另將印章交被告私下、擇期用印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許洪鑾英顯然未同意用印、簽名以簽發附件所示本票。至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偽造「許洪鑾英」印文,然被告於本票上蓋用之印文與許洪鑾英生前於89年5月25日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樣式相符,有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為告訴人甲○○○所不爭,是嗣許洪鑾英縱曾於89年
7月13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偵查卷第1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簽發本票之犯行,尚無從遽認其偽造印文,附此說明。
⑷證人即被告配偶乙○○、被告之姊丙○○雖均配合被告辯解
,到庭證稱;曾目睹許洪鑾英同意簽發本票、親自簽名等各節。然被告與證人乙○○所述:被告扶許洪鑾英手簽名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3、7乙○○筆錄、第14頁被告筆錄),經核與證人丙○○所證稱:母親許洪鑾英簽名時,沒有人在旁邊扶著,因被告說怕以後會有糾紛,要母親自己簽名,所以沒有人去扶著。...母親簽名時,被告沒有去扶著母親的手,被告只站在旁邊看,我還問我母親為何手一直抖,她還說要慢慢寫等詞(本院審判筆錄第13、14頁)迥異;是許洪鑾英顯未同意簽發本票,而於乙○○、丙○○在場時親自於本票上簽名。再證人丙○○就本票上「許洪鑾英」印文用印經過證稱:我有看見母親許洪鑾英拿印章「自己」慢慢蓋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11、14頁);核又與被告所辯:丙○○離開後,約下午4點多,「我」才在本票上蓋母親「許洪鑾英」的印章等詞矛盾不符,是被告與證人乙○○、丙○○所述許洪鑾英當場同意簽發本票,並親自簽名云云,顯非真實。證人丙○○、乙○○所述各節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憑以認定有利被告之事實。
⑸有關許洪鑾英死亡前之意識狀況,業據告訴人甲○○○於本
院9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母親許洪鑾英於90年9月
19日過世前2個月在被告家居住,90年7月以後母親意識清楚,因為90年7、8月間曾帶警員至被告家中看母親,母親當時意識清楚,...至過世前均意識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9頁);證人乙○○、丙○○亦均到庭證稱:許洪鑾英精神狀況良好等情明確(本院審理筆錄第6、8、10、11頁),且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例紀錄影本一冊在卷可參(許洪鑾英於90年7月19日前未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況許洪鑾英過世前,猶於90年9月11日前往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取款、簽發行庫票指定受款人 曾正義 等手續,此有北投區農會95年3月29日市投農信字第0950000150號函附送之90年9月11日取款憑條2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第140至143頁),堪認許洪鑾英於90年8月、9月期間過世前並非無意識之人。被告明知如此,竟未經母親授權、同意而私自用印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雖被告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322號民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民事事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事件,分別以被告身份具狀答辯指陳:其母許洪鑾英自89年6月間起已處於神智不清、精神恍惚狀態云云(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卷宗第77頁、第86頁背面、第91頁),有各該答辯狀及上述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80、34頁);然上開答辯書狀內容,乃被告為免遭民事判決敗訴,而指陳母親年紀老邁,藉以否認其簽發票據之事實,尚無從單憑此即認定許洪鑾英意識不清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係許洪鑾英神智不清、精神恍惚之際,為此犯行,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適用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
3,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⑵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本件係故意犯,依修正前後累犯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附件所示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而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另有一借款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訴訟詐欺罪,附此說明。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手足感情不睦,屢生訟端,復為圖對其他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顯非良善,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復勾串證人到庭為證,欲掩飾其犯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附件所示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
205條宣告沒收(本票上之偽造「許洪鑾英」簽名已隨同沒收,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