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並因此而暫時搬至臺中縣○○鄉○○路○段東寶巷37號居住,嗣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夜間8時許,至該處與告訴人商討搬回住處事宜,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共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9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