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林衡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衡嶽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罪,經原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6、7部分,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併合處罰,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類型等項,酌定其應執行刑,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且應衡酌行為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之罪為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接近,類型相似,以隨罪數遞減刑罰而定應執行刑,已足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請給予改悔向善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至43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2月,併科罰金13萬元;其中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中編號6、7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附表所示各案件所處之刑曾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3月,併科罰金12萬元)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為指摘,無非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尚難以之而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