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按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該確定判決敘明依法不得減刑,附表編號2、3之罪,因判決確定後,該署執行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3月30日通緝受刑人在案,但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係於99年3月29日方緝獲歸案撤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就該兩罪亦不得減刑之,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併此指明),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