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洪御翔 訴訟代理人 洪巧倫
洪白淑芬 被上訴人 戴國康
9樓訴訟代理人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3號202公里178公尺處南下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又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購買,購買時車齡已13年,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被上訴人先向交通部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停駛手續。經被上訴人委託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就修理費用為估價,系爭汽車日後欲修復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萬5597元、工資為13萬6203元。因系爭汽車係於84年11月出廠,迄今已超過15年,於車禍發生時,零件之殘值應以10分1計算,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折舊後為5萬4559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修理費用19萬762元(含零件5萬4559元、工資13萬62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汽車原係其以20萬元購買,其後陸續修理費用共5、60萬元,認為若需以車輛殘值計算損害,應以同型車輛出廠之新車價格339萬元之10分之1即33萬9000元計算之;此外,其認為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及折舊之計算標準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於起訴前雖經過鑑定,惟鑑定結果均屬率斷。車禍之發生實係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自後追撞訴外人 黃月瑛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因前方之突發交通事故亦煞避不及,致追撞系爭汽車,兩造過失責任應各負2分之1,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10分之7及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即有違誤;此外,系爭汽車為車齡近16年之中古車,中古車價僅約7萬元,其修復費用高達近70萬元,顯已符合民法第215條所稱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而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以車輛殘值7萬元計算之。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533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命給付逾3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萬5000元本息暨假執行之宣告並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202公里178公尺處南下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黃月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汽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參原審100年度彰簡字第430號卷第17、19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10月31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0685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參原審卷第46至54頁),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先撞上前方之汽車,其於後方始因閃避不及追撞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上訴人在行駛中,其車上有女子的聲音講停住停住(臺語),接著被上訴人的汽車被撞,再往前撞及前方汽車,前方汽車駕駛人下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參原審卷第6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毀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上訴人應賠償所須之修理費用即零件5萬4559元、工資13萬620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汽車殘值僅餘7萬元,應以此為賠償金額之上限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汽車為00年出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報導,該年出廠之同型車輛中古車價僅約7萬元(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經撞損後,修復所需之費用68萬1800元遠超過其殘存價值,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顯已需費過鉅,而有民法第215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受之車輛損壞之損失,應以7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另稱縱以殘值為賠償金額上限,然依前開雜誌記載,同型車輛之新車價為339萬元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應仍有33萬9000元等語,惟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客觀上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前開年數表目的係供營利事業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於不短於該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作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可見該表所定耐用年數,與資產之實際可用年限非必然相同,據該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資產之殘值,當非必然符合實際資產之市場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業於本院自承系爭車輛係於97、98年間以20萬元之價格所購買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已顯低於依前開年數表計算之殘值33萬9000元,反與前開雜誌中出廠13、14年之同型車中古價格較為接近(參本院卷第15頁),堪認該雜誌有一定之可信度,況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購買時客觀上既已非依前開年數表所計算之殘值購入,本案自無再依該年限表計算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車禍上訴人固有過失,惟依前開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及翻拍照片,堪認上訴人由後方撞及系爭汽車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中即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幾乎撞到前車,以致系爭汽車遭上訴人追撞時立即撞上前方之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前後均有受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過失責任應為各半,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主要發生原因仍係因上訴人自後追撞系爭汽車,上訴人僅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擴大其損害,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過失責任仍應各以10分之3及10分之7為宜。則依前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9000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逾3萬5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楊舒嵐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