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原告 黃明輝
黃友明 黃信輔 共同 彭國書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邱筱雯 被告 林花
吳桂蘭 兼上列二人 吳現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林正義 吳仲發 吳金玉 莊吳來春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A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黃友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現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2A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黃明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2B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黃明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0A所示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50B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黃信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 林花如 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被告吳現瀛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正義、吳仲發、吳金玉、莊吳來春、 林吳鳳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黃明輝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被告吳現瀛所有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占用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無門牌號碼房屋(下稱系爭建物1)占用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B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已侵害原告黃明輝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㈡原告黃友明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林花所有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占用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已侵害原告黃友明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㈢原告黃信輔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分之3,被告所有門牌碼新北市○○區○○里○○○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及無門牌號碼房屋(下稱系爭建物3)分別占用系爭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0A所示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編號50B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已侵害原告黃信輔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㈣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棚架為被告吳現瀛所搭蓋,系爭建
物1、2、3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永和 生前所興建,系爭雞舍為被告林花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朝明 生前所搭建,被告於吳永和過世後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林花於吳朝明過世後亦未拋棄繼承,自應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辯稱有人同意被告被繼承人吳永和興建房屋居住並非事實,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正義、吳仲發、吳金玉、莊吳來春、林吳鳳珠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林花、吳桂蘭、吳現瀛部分:被告吳桂蘭、吳現瀛、吳
金龍、林正義、吳仲發、吳金玉、莊吳來春、林吳鳳珠均為訴外人吳永和之子女,被告林花則為吳永和之配偶,系爭建物1、2、3及雞舍分別為訴外人吳永和、吳朝明所興建,系爭棚架則為被告吳現瀛所搭蓋,然被告祖先早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及耕作,目前被告林花、吳桂蘭、吳現瀛仍居住於系爭建物1、2、3內,被告不可能搬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金龍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
永和所興建,當時經吳永和之老闆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且被告林花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11、11-2、5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黃友明、黃明輝、黃信輔與他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20分之1、10分之3,系爭棚架占用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占用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B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雞舍占用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2、3分別占用系爭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0A所示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50B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系爭棚架為被告吳現瀛所搭蓋,系爭雞舍及系爭建物1、2、3分別為訴外人吳朝明及吳永和所興建,訴外人吳朝明、吳永和各於98年1月4日及81年11月5日死亡,被告林花為吳朝明之繼承人,被告為吳永和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林花繼承、系爭建物1、2、3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系爭11、11-2、5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3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黃友明、黃明輝、黃信輔分別為系爭11、11-2、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附圖編號11A所示之雞舍為被告林花所有、編號11-2A所示之棚架為被告吳現瀛所有、編號11-2B、50A、50B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所共有,已如前述,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1、11-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A、11-2A、11-2B、50A、50B之雞舍、棚架、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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