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旁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四十三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0五一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被告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白色透結晶一包及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六四一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0五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0五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分別以二只塑膠袋包裝,其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