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葉雪月
相對人 江緯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對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是本件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