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有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6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有仁之父葉○○與告訴人陳○○係鄰居。被告因告訴人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住家門口旁之牆面上裝設監視器,為免該支監視器鏡頭攝錄到其父位於○○里000號住家而遭監視,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徒手拍打該支監視器鏡頭,使該支監視器鏡頭支架座固定圓球損壞及電源線之防水盒外殼破裂而不堪使用,維修費用達新臺幣1,91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