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勝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13時許」更正為「9時許」。
二、核被告吳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許景民 因故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9號
被 告 吳勝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2鄰下潭17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男與許景民素有債務糾紛,吳勝男竟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許,在許景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景民,致許景民受有左側下頷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景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景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