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於對向車道,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適 黃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誠路由西向東駛來,黃玉華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林美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乙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我覺得雙方都有錯,告訴人應該是騎很快才會飛出去的云云,惟就告訴人是否涉有超速之過失乙節,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告訴人則於警詢中自述其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20公里,而低於案發地點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此有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在卷可憑。況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超速,只覺得告訴人車速比較快一點等語,是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臆測,即認定告訴人有何超速之過失。遑論告訴人縱有超速之駕駛過失行為,亦僅涉民事賠償範圍之認定,與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竟逆向駛於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非輕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二度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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