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沙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DELANEYZACHARYREID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100122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ELANEYZACHARYREID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4時4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中突堤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持用不知情外籍人士DEREKROBERTBURGESS所申請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欲進入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㈡員警職務報告、DEREKROBERTBURGESS所申請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影本、查扣證件通報單各乙紙、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外籍人士,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