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沙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DELANEYZACHARYREID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100122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ELANEYZACHARYREID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4時4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中突堤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持用不知情外籍人士DEREKROBERTBURGESS所申請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欲進入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㈡員警職務報告、DEREKROBERTBURGESS所申請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影本、查扣證件通報單各乙紙、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外籍人士,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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