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9時2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

書記官陳靜宜

通譯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明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附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小吃店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與梅花路255巷口時,因與 游翔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靜宜

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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