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林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貳佰
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
下同)24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7.5%計算,被告應依約
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期繳款,尚積欠25萬2386元(包含本金23
萬0226元、利息2萬2160元)。茲因原債權人已就上開債務
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更
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原告已依約給付24萬元之理償上限金額予原債權人,
原債權人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其後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違約金不請求,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
繫屬日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票、理賠申
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本票、
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部分,
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消
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90元(即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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