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9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款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1年9月6日止,利率依指數
房貸利率加6.19%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違逾時計為8.34%),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49,611元及自94年9
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8.3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借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借款放款還款查詢明細表、利率
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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