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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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86號聲請人 張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松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松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於105年5月6日死亡,其遺有屏東縣○○鄉○○段○○○○○號、同段1112地號、同段1070地號、同段1073地號、同段1077地號及同段1109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松生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松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25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查,依上開卷宗內之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張松生尚有一名胞弟 張均生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戶籍資料記載其於50年3月25日遷居日本國,然查無其已失蹤之註記或已死亡之除戶登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松生及繼承人張均生之胞妹,其亦表示與繼承人張均生失聯已久,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繼承人張均生現生死不明,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已死亡,有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106年7月11日高交協(106)字第1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尚無從認定繼承人張均生業於繼承開始時已死亡,復本院亦查無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張均生,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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