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極品專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8月26日在被告所屬極品光華門市(
光華數位新天地2樓59室)購買WESTERNDIGITAL外接式硬碟
500G(下稱系爭硬碟),及其外接保護硬殼,由該店店長劉
建良組裝完成,言明售後保固一年,迄至97年7月初,正常
使用已存入數百珍貴研究資料,後發現功能異常,資料無法
存取,經立即送請被告光華門市檢修,經指定一名店員帶領
原告前往歆宇公司維修部檢修,經歆宇公司維修部一名工程
師詳細檢修及測試後發現系爭硬碟資料儲存槽,當初購買時
劉建良 區隔成4區,其中3區已喪失存取功能,第4區資料
尚可存取,經其建議先再行組裝後由原告帶回將第4區資料
另存新檔,以減少損失,其他3區仍可救回,但須送請專業
硬碟維修廠修理。原告依其建議,由其組裝後經原告帶回將
第4區資料另存新檔,再於同年7月19日送達歆宇公司維修部
檢修,經該公司另一工程師測試,認係壞軌需送原廠替換新
品。原告於97年8月2日向被告洽詢,卻被告知原被外接盒包
覆的系爭硬碟發現有一缺角,認係非正常使用導致損壞,不
提供維修服務,惟該系爭硬碟自購買時起,已在被告所屬極
品光華門市另行購買機殼,並由店長劉建良組裝才能使用,
直到發現故障,送請被告維修,才由維修工程師使用工具打
開機殼,原告購買系爭硬碟目的在保存珍貴研究資料,使用
時一向小時謹慎,且系爭硬碟有外接盒保護,非有專業工具
及知識無法拆卸及組裝,被告以原廠告知所謂系爭硬碟有一
缺角,顯係逃避瑕疵擔保責任卸責之詞。至被告稱原廠訂有
拒絕保固條款,從未向原告明示,且上游廠商所訂免責條款
不足作為被告所應負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免責之依據。原告曾
於97年9月初再次前往歆宇公司與第一次送修之維修工程師
洽談本案,據該工程師說明,上游之聯強公司多次有應賠償
換新而藉故不賠償換新之案例,歆宇公司因此商譽受損,原
告力邀出庭,但為該公司維修部主任所阻。本件原告相信被
告產品品質與功能,卻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原告購買該系
爭硬碟支付新臺幣(下同)2,800元,且所存珍貴資料因原
廠系爭硬碟瑕疵致毀損滅失,被告員工曾稱如欲搶救該資料
需花上好幾萬元,為此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萬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8月26日購買系爭硬碟後正常使用至
97年7月19日,期間已近11個月,且存入數百筆珍貴資料,
顯見系爭硬碟並非原告所指有瑕疵。另被告銷售時言明系爭
硬碟保固引用原供應商(製造商、代理商)之保固條款,產
品保固一年,原廠代理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
公司)已於外盒註明為有限責任保固,保固範圍涵蓋硬碟本
體以及可歸責於硬碟製造商之故障但不包接硬碟所儲存之資
料,人為疏失或不當用所導致的故障,及自然天災所造成的
損害,都不在保固範圍內。又原告送修之系爭硬碟有明顯撞
擊外傷,故障原因也為壞軌,經代理商判定為人為損壞,不
在原產保固範圍。原告數位資料乃原告自行存入系爭硬碟,
本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原告必須負自行備份之責,自不得推
諉他人要求賠償之理。況系爭硬碟亦非被告自行生產製造,
乃美國WESTERNDIGITAL公司製造委由聯強公司代理提供保
固,門市僅提供銷售與代送修之服務,果若為產品之瑕疵,
求償對象應為WESTERNDIGITAL原廠或臺灣區代理商聯強公
司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26日在被告光華門市購買系爭硬
碟,嗣使用至97年7月初時,發現無法正常存取,即送請被
告檢修。其後原告於97年8月2日向被告洽詢,卻被告知原被
外接盒包覆的系爭硬碟發現有一缺角,認係非正常使用導致
損壞,不提供維修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
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系爭硬碟有瑕疵,致其所存數百筆資料
滅失,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購買系爭硬碟後正常使用至97年7月19
日已近11個月,且存入數百筆資料,顯見系爭硬碟並非原告
所指有瑕疵。另被告銷售時言明系爭硬碟保固引用原供應商
(製造商、代理商)之保固條款,產品保固1年,但不包接
硬碟所儲存之資料,人為疏失或不當用所導致的故障,及自
然天災所造成的損害,原告送修之系爭硬碟有明顯撞擊外傷
,故障原因也為壞軌,經代理商判定為人為損壞,不在原產
保固範圍等語。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告所稱系爭硬碟係人為損壞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本
件被告為系爭硬碟之經銷商,相對於消費者之原告,就系
爭硬碟有較多之專業知識,亦較容易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且就關於系爭硬碟為人為損壞主張由被告舉證,較之系爭
硬碟非人為損極之主張由原告舉證而言,舉證系爭硬碟係
人為損壞亦較容易,是該於被告所辯系爭硬碟係人為損害
一節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此雖提出送
修紀錄影本一紙為證,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自難僅憑該紙
送修紀錄即認系爭硬碟即有被告所指稱之人為損壞。又如
系爭硬碟於被告送交原供應商檢修時確有缺角之情形,則
被告之工程師於檢視時即應於送修硬碟收據上予以註明,
以明責任。本件既未見被告提出此部分抗辯,其此部分主
張自難逕予採信。又系爭硬碟雖已由原告使用11個月,然
電腦或其週邊產品於使用時,即便已使用多時,亦常會有
莫名之故障情形發生,尚難僅以其曾使用即認該產品即無
瑕疵。否則如該產品曾使用過一次,電腦相關產品製造商
一方面提出保固1年至3年之宣傳,一方面卻於消費者提出
保固要求時,以消費者曾使用過即以該產品完全沒問題為
由主張沒有瑕疵,則其保固1年至3年之宣傳形同沒有保固
。是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硬碟缺角係原告所造成,被
告主張系爭硬碟為人為損壞不予保固為由,而不予修復,
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以系爭硬碟如要修復,據伊所知需費5萬元等語,
然查,本件系爭硬碟僅2,800元,而依被告所述,系爭硬
碟被告依供應商之保固聲明予以保固1年。另依系爭硬碟
之外包裝,其上保固聲明略為:「聯強國際對所銷售之硬
碟機,依不同型號提供1年至3年的有限責任保固,保固範
圍涵蓋硬碟機本體及可歸責於硬碟機製造商之故障,但不
包括機內所儲存的資料…」。蓋硬碟機係用以電腦相關資
料之儲存,該資料之儲存方式除硬碟外,尚有以軟碟或光
碟或其他儲存載體等等多種方式,而一般為免資料儲存發
生儲存載體發生故障或其他難以預料之情形發生,致資料
毀損或喪失,多會以其他資料儲存載體作備份,而此等情
形,仍應由使用之消費者就此部分為注意。況且製造供應
商亦難以知悉原告所購買之硬碟究係儲存何種資料,如該
資料價值極高而於消費者未依前開注意而僅儲存於所購買
之硬碟未予備份,於資料毀損後要求經銷商或製造商賠償
該價值極高之資料,對經銷商或製造商亦屬過苛,是製造
商或經銷商所為上開對儲存資料不以保固一節,應屬合理
。原告雖提出其研究報告論文等件為證,然縱認原告所述
屬實,依上述說明,原告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修復之請求。
(三)又原告雖辯稱系爭碟碟係伊於購買時請求被告門市人員為
其裝載於硬碟保護盒內,伊於購買時未拿回該包裝盒云云
,查,該包裝盒為一紙盒,其上有硬碟機之裝置形式、照
片及上開保固聲明,並貼有硬碟機之編號,則於被告銷售
時,該包裝盒恒與硬碟機一起出售交付予消費者,是消費
者選購時多可從其外包裝即可知悉其銷售內容及其聲明。
又系爭硬碟為一電腦資料儲存裝置,如有灰塵或異物進入
,極易使其損壞,係一種精緻之產品,故於銷售時多以保
麗龍或類似保護墊包裝置於盒內展示,以避免其碰撞或異
物進入,消費者於選購時亦多先由外盒包裝知悉所選購物
品,待消費者選定後,如欲進一步了解始由店員將其內硬
碟拿出予消費者觀看,是消費者於選購時既已看過外包裝
,當可知悉該產品內容及其保固聲明。則不論原告購買時
該硬碟機是否係由被告門市人員將之裝載於硬碟盒內,外
包裝是否未由原告帶回,均不影響原告可知悉其保固聲明
內容之情形,縱使原告未予細看或只顧及看產品內容而未
看該保固聲明,均不影響被告對該產品之保固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應依系爭硬碟包裝上所為保固聲明
負其保固之責任,但對該硬碟內之資料不負保固之責任。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萬元應無可取,惟系
爭硬碟既已毀損無法修復,而被告依上開所述應負保固之
責,自應賠付1台新的硬碟機或賠償該硬碟機之價格2,800
元予原告,本院參酌被告不願負保固責任亦不賠償新硬碟
機予原告,則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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