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黃水蓮 被告 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零柒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期間,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表示其有投資香港金鑽集團(GoldenTangent;下稱金鑽集團)MetaTrader4外匯交易平台(網址:www.gth.com;下稱系爭交易平台)上之產品,且佯稱「投資金額均會匯入該交易平台之帳戶」等語,並承諾所投資款項均保證還本,又以如附表所示「約定年利率及其他交易條件」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褥附表「投資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400萬元,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取投資款,固然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然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均係用以投資金鑽集團系爭交易平台,投資並無獲利保證,投資人亦應承擔投資失利之風險。兩造本素昧平生,原告乃透過其胞姊 王採蓮 推薦,才得以加入並提供資金予被告投資香港金鑽集團系爭交易平台,於106年2月以前均有正常獲益回收,嗣後金鑽集團無預警倒閉,投資款遭侵吞。且原告投資款計400萬元,因獲利而返還240萬元,但被告保存相關資料僅能證明退還原告130萬6,925元(含發放紅利68萬1,886元、返還本金62萬5,039元),並因原告要求退股而給付退股出金50萬元,惟原告不願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其投資款不願作為損益計算,全數請求返還,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400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816、19918、23687號、107年度偵字第6865、22151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15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併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沒收犯罪所得,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1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手法騙取原告之金錢,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然被告雖於上開時間以詐欺手法騙取原告400萬元,於其間亦有陸續以「發放紅利」或「返還本金」之名目,返還原告共計130萬7,925元,其中130萬6,925元(含發放紅利68萬1,886元、返還本金62萬5,039元)部份,有訴外人 呂宜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呂宜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呂宜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訴外人呂宜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匯款交易明細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214頁),應堪認定,上開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76、84至87、108頁);其餘1,000元部分,雖未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然被告有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予原告1,000元之事實,有訴外人呂宜娟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應堪認定,是130萬7,925元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9萬2,075元(計算式:4,000,000-1,307,925=2,692,075),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至被告另抗辯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50萬元云云,固提出103年7月28日代收投資款收據1紙,其上載有「7/28已還清黃水蓮」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且經原告自認有確簽立上開字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然參照如附表「投資日期」欄所示,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原告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之金錢,並未請求賠償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交付被告之50萬元,則該筆50萬元既自始即非屬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範圍,被告縱有返還該筆金錢予原告之事實,亦無從自上開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萬2,075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投資日期(民國)約定年利率及其他交易條件投資金額(新臺幣)1103年9月4日18-22.5%(12個月內每月至少1.5%以上、3%取3次)【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100萬元2104年2月1日13-19%(前2個月內每月獲利1.5-2%,後10個月內每月獲利1-1.5%)【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150萬元3104年2月2日12%(12個月內每月獲利至少1%以上,可能1%-1.5%)【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20萬元4104年8月1日23%(12個月內每月獲利至少1.5%以上、此專案先支付10個月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100萬元5105年8月8日18%(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20萬元6105年10月3日18%-24%(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優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10萬元合計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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