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

原告 洪嘉彬

被告 鄭金美

訴訟代理人 鄭瑜 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對於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車主為被告,被告更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有所損害,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被告質當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台北市大豐當舖(下稱大豐當鋪),並與訴外人大豐當舖簽署汽車權利讓渡書。而訴外人大豐當舖於107年8月22日因被告無力償還本金,於當品到期日後將系爭車輛合法流當且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權利讓渡賣予訴外人 呂清元 ,並當場交付系爭車輛。嗣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向訴外人呂清元以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9年12月9日簽訂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然因系爭車輛有貸款存在,致使原告無從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變更登記等,惟此乃行政上之管理事項,與民法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無涉,故應認為兩造已完成動產之交付,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自109年12月9日起,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之長女即訴外人 李姵嬅 於102年為節省保費以其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使用人及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貸款者均為訴外人李姵嬅。被告從未使用系爭車輛,且自訴外人李姵嬅多次偽造被告名義借款導致被告遭訴還款後,被告已多年未與訴外人李姵嬅聯絡,亦不知系爭車輛所在何處,卻一直收到系爭車輛的罰單跟相關稅金通知,前開金額累積約10萬元,被告實在不堪其擾,將前開罰單跟稅金繳清,並至監理所將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姵嬅借名登記在被告身上,被告從未使用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去向一概不知,遑論有將系爭車輛送至當鋪質當之行為,故原告所述之行為蓋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另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讓與合意及交付動產為生效要件。經查,系爭車輛以被告之名義於106年7月11日質當予大豐當鋪,流當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 嗣大豐 當鋪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呂清元,又訴外人呂清元於109年12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21-31頁),被告對於前揭身分證、行車執照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2月9日起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自109年12月9日起,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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