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叁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組、飲料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應更正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個」,及補充「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個,因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飲料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7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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