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明珍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被告阮明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111年4月1日甲○○偵訊之錄音光碟電磁紀錄,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及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之經過情形及其真意,為訴訟上防禦之需要,爰聲請付與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之必要者,亦同。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所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聲請人聲請付與偵查庭之偵訊錄音光碟部分,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從適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聲請人誤以前開規定聲請,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而本件聲請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予以判斷准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被告甲○○於111年4月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之錄音光碟,係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偵訊錄影內容,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依上說明,自屬有據,且經本院查閱該部分卷證,尚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卷證必要者,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就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偵訊時之錄音光碟,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該部分電磁紀錄,惟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