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6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680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潘曉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曉芳、 潘生木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潘曉芳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潘生木已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行,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債務人潘曉芳部分,其戶籍址設在桃園市桃園區,非屬本院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故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就債務人潘曉芳部分,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