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楊佳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04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7年8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月18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97年3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341,119元(內含本金309,490元、利息31,629元)未按期給
付。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309,490元部分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
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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