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07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659元、薪資損失
104,400元、療養金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嗣
於本院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療養金75,
000元之請求,並縮減請求薪資損失為103,680元,參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房屋外大聲呼叫,遭原告制止,致被告心生不滿,乃於98年
4月21日15時30分前,於上開房屋外守候,待原告於同日15
時30分出門欲前往釣蝦場釣蝦之際,被告即持水果刀1把刺
傷原告手肘及腹部,致原告受有右肘切割傷7×1公分、腹
部穿刺傷3×1公分併傷及大腸腸系膜及腸壁等傷害。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3,659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03,680元(6個月×基本工資17,280元)之損害
,另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備受煎熬,並請求慰撫金
2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67,3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39
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辯以:伊目
前在監執行中,無能力償還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4月21日15時30分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號房屋外守候,待原告於同日15時30分出門欲
前往釣蝦場之際,被告即持水果刀1把刺傷原告手肘及腹
部,致原告受有右肘切割傷7×1公分、腹部穿刺傷3×
1公分併傷及大腸腸系膜及腸壁等傷害。
(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1月17日以
98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確
定。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3,659元,且因此受有6個
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103,680
元。此部分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員工在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
適當?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共應賠償原告若干元?
(一)按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1月17
日以98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
事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原告已因本件傷
害之發生共支出醫療費13,659元,且因此受有6個月按基
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103,680元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均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持刀刺傷原告,自係故意對原告身體、健康之不法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被告僅因細故而
以水果刀刺傷原告,本院爰斟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
其為國中畢業,98年度之所得為225,000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現職為碼頭捆工,月薪約2萬元,已婚並育有1子
;及被告為國中畢業,98年度並無任何收入,現從事製麵
工作,日薪約500元,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審酌
被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貿然對原告
暴力相向,並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25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為317,339
元(13,659+103,680+200,000=317,339)。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7,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