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玉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3號、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第6151號、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玉鴻犯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高玉鴻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高玉鴻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 紅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攬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載送提供帳戶之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且需將帳戶提供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行動,以確保提供之帳戶能正常使用等工作。
二、高玉鴻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伴伴」,以暱稱「水兄弟集團鴻哥」結識 顏智韋 ,並與顏智韋在LINE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於000年00月間某日,高玉鴻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要招攬人頭帳戶使用,便致電顏智韋詢問有無意願提供帳戶,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顏智韋應允後,高玉鴻在110年11月20日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顏智韋住處,先載顏智韋至雲林高鐵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女網友會合,再一同於110年11月21日到彰化縣鹿港鎮遊玩。當日晚間,女網友由雲林高鐵站返家後,高玉鴻、顏智韋,便至嘉義縣大林鎮某小吃部玩到天亮。110年11月22日上午,高玉鴻載顏智韋返回顏智韋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拿取顏智韋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於同日11時許,載顏智韋至臺灣企銀○○分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要求顏智韋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帳戶號碼讓顏智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完成後,顏智韋返回車上與高玉鴻會合,並將存摺、提款卡交予高玉鴻。高玉鴻即載顏智韋前往臺中市,並在路途中告知顏智韋交完帳戶後,要在旅館住一陣子之後才能離開,離開時高玉鴻會來接他等語。
三、同日18時許,高玉鴻載顏智韋至臺中市五權西路交流道旁某間宵夜店,高玉鴻先在該處與「紅中」接洽,隨後再前往臺中市區內某間85度C咖啡店之停車場內,高玉鴻與「紅中」則在停車場繼續商談。商談結束後,高玉鴻返回車上,乃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1萬元現金交給顏智韋,並要求顏智韋跟著「紅中」,之後高玉鴻便離開現場。顏智韋依「紅中」指示,搭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的車,在車上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予該名男子,並告知該男子提款卡密碼後,復由該名男子載顏智韋前往某處之汽車旅館投宿。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高玉鴻與「紅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張丹冠陳智仁吳寶珠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吳寶珠所匯之款項,尚未及轉出,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未因此掩飾或隱匿而未遂,高玉鴻並受有5,000元之報酬。
五、高玉鴻於約2週後,即載另名不詳男子前來汽車旅館與顏智韋交換,顏智韋上車後,高玉鴻交付1萬元予顏智韋,再將顏智韋載回臺南市○○區住處。嗣因張丹冠、陳智仁、吳寶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張丹冠、吳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暨陳智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顏智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高玉鴻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顏智韋交付本案帳戶的事情,我不知情,亦無為此事受有5,000元之報酬,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我並未參與云云。然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即張丹冠、陳智仁、吳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丹冠、陳智仁、吳寶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南警263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5頁;南警513卷第3至8頁),復有告訴人張丹冠提出之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3張、投資網站畫面截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南警263卷第71頁、第73至79頁);告訴人陳智仁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MetaTradr-4」間之對話紀錄截取圖片1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南警513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2頁);告訴人吳寶珠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紙、與「問道」、「股 林欣怡 」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見南警263卷第47頁、第4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南警263卷第99至10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前揭證人顏智韋因被告詢問始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被告載同證人顏智韋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告知證人顏智韋約定轉帳帳戶,嗣再載證人顏智韋與「紅中」會面,並於證人顏智韋結束監控後,前往載證人顏智韋返家,另於證人顏智韋與「紅中」見面時,由被告先轉交1萬元,後來結束監控返家時,再由被告轉交剩下的1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顏智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偵6330卷第49至54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80、
83、86、89、90頁),而佐以被告於原審亦就其有帶同證人顏智韋去銀行,證人顏智韋提供帳戶資料是先透過被告介紹,才與「紅中」見面,其有帶同證人顏智韋與「紅中」見面,顏智韋與「紅中」見面之後自願在旅館接受監控,並交出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其因此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證人顏智韋是由其載離汽車旅館等情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顏智韋之對話紀錄截取圖片5張在卷足憑(見南警513卷第33頁),堪認證人顏智韋前揭證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況觀諸證人顏智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6330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於前往臺中路途中,即在車上向證人顏智韋表示交出帳戶之後要去旅館住1星期之條件,而被告前來旅館載證人顏智韋返家時,車上亦載送其他至該處與證人顏智韋交換之人,據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帳戶後監控帳戶提供者之情形知之甚詳,並有配合處理人頭帳戶提供者往來旅館的接送事宜。是被告與「紅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情,亦堪認定。
(三)至證人顏智韋就交付本案帳戶經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尚有一名被告之友人陪同,到銀行去辦約定轉帳時是該友人陪他去,到臺中市某85度C咖啡店後,他是把帳戶的存簿、卡片等資料交給該友人,該友人再把帳戶的存簿、卡片等資料交給「紅中」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
83、84、87、88頁),惟證人顏智韋於歷來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該名友人存在,而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3月,證人顏智韋突為當時有該名友人亦參與交付帳戶之證述,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符實,已非無疑。
況證人顏智韋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情節有間(見偵8385卷第77至79頁),且證人顏智韋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是由被告所告知,與「紅中」會面時,係由被告指示他將帳戶資料交出,並由被告分二次交付報酬各1萬元給他等情證述明確,是縱於證人顏智韋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尚有被告另名友人存在,仍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亦無足執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紅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紅中」,並因「紅中」表示需要帳戶,而由其出面向顏智韋招攬交付本案帳戶予「紅中」使用,其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由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385卷第78至79頁),且據前述,被告有主動收購帳戶、要求證人顏智韋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交付證人顏智韋報酬、接送遭監控之證人顏智韋等行為,堪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實質參與之事實,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加入時起已持續存在,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參諸上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亦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或網路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派工作、分配金融卡、擔任轉出詐欺款項等項工作。職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委無足取。
三、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從未加入「紅中」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也無為此事受到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有當時在場目賭之證人 王承育 知之甚詳為由(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傳喚證人王承育,本院則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王承育,而證人王承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是否認識顏智韋這個人?)不認識,但有看過他;(為何看過顏智韋?)被告帶顏智韋去我租屋處。那時候是帶顏智韋去我家找我泡茶,後來要我載他們兩個去臺中,說他們沒有車,我有車麻煩我載他們一下;(他們有沒有說去臺中要做什麼?)只有說去臺中○○路的85度C還是星巴克,我不太記得,到那邊的時候顏智韋就下車不知道去哪裡,被告也有下車去上廁所,我都在車上等被告上完廁所回來要載他回去,後來被告先上車,顏智韋回來後,拿了5,000元說要補貼我車資,因為我也不認識他,之後顏智韋沒有再坐我的車,我看到有3、4個人把顏智韋帶走了,這3、4個人沒有包括被告;(你沒有覺得這樣有奇怪之處?)我後來有問被告,也覺得很奇怪,問說顏智韋跟那些人要去哪裡,被告說他也不知道;(被告下車後,你有無看到他與何人接洽?)我只有看到他走到我的車後面尿尿,沒有看到他跟什麼人說話或接洽;(你有無看到顏智韋下車後與誰講話或接洽?)不知道,他下車就一直走出去,沒有看到;(後來顏智韋跟那些人上車後,做了什麼事情跟去哪裡,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載他們到那邊就沒我的事情,我就回來了,他們到那邊到底要幹嘛我也不知道;(被告帶顏智韋到你家之前,他們去了哪裡、做了什麼事情,你知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那天來我家已經是晚上,我吃飽飯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卷第157至162頁),可見證人王承育僅參與被告載送證人顏智韋前往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就證人顏智韋與被告間約定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及被告與「紅中」間相關招攬證人顏智韋交付本案帳戶之往來細節,則未在場親自見聞,亦非知悉,是自無從資以證人王承育上開證詞,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將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加入「紅中」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攬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招攬證人 顏智偉 取得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被告與「紅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與「紅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提領、轉出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查附表編號3關於洗錢之部分,告訴人吳寶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未及被轉出,是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未達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則就此部分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紅中」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實行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論罪關係: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二)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四)查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紅中」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並以前揭方式,分別犯下如附表所示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僅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部分,應僅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未遂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第6151號、第6152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張丹冠、吳寶珠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1、3部分),均屬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罪刑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足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涉犯上開3罪名,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裁判,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予任何裁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據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月收入由1萬至20萬元之間,未婚與女友同住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所示犯行,從中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供明在卷(見偵8385卷第79頁;原審卷第48頁),該5,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暱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介紹欲出售帳戶之人至該集團,並將欲出售帳戶之人接送至「紅中」所指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再於交易後,由「紅中」將出售帳戶之人載運至指定地點監控數日,待該人之帳戶使用完畢後,由被告前往該地點將出售帳戶之人接回,並由其給付報酬予出售帳戶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惟據前述,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應就被告被訴另就附表編號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附表編號3,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沒收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招攬人頭帳戶,要求設定約定轉帳,並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接受監控,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多筆詐欺犯行,並令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致被害人追償困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生活安全,所為實應嚴懲。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也未能與任何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月收入由1萬至20萬元之間,未婚與女友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因本件犯行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各被害人匯入證人顏智韋帳戶內之金額,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掌控此部分款項,無從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晶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本院主文1張丹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詩欣 」與張丹冠互加為好友後,向其誆稱可投資股票,詢問張丹冠有無意願參加,張丹冠遂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0時50分許以其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入會費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上訴駁回。2陳智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雪梅 」與陳智仁互加好友,向陳智仁介紹可透過「MetaTradr-4」APP進行投資,陳智仁遂誤信為真,而依LINE暱稱「MetaTradr-4」之帳號指示,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而於110年12月2日11時38分許,以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上訴駁回。3吳寶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林欣怡」與吳寶珠互加為好友後,向其誆稱可投資股票與黃金,吳寶珠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1時28分許,前往高雄○○○○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尚未及轉出。高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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