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楊進松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靜鈺 法定代理人 楊育庭
徐紅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楊進松願收養被收養人楊靜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楊育庭、徐紅容同意。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楊靜鈺之意願及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楊進松為被收養人生父楊育庭之叔叔,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收養人楊進松與被收養人楊靜鈺係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且輩份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即有無效之原因,依法應不予認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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