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高魁志

相對人 蔣淑芬陳泰霖 之繼承人

陳柏 良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陳柏均 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霖等23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蔣淑芬、 陳柏良 、陳柏均為陳泰霖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相對人陳泰霖後,其於113年10月11日即本件裁定之異議期間屆滿前死亡,而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本件於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泰霖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為陳泰霖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是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應為陳泰霖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承受程序人,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