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高魁志
陳柏 良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陳柏均 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霖等23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蔣淑芬、 陳柏良 、陳柏均為陳泰霖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相對人陳泰霖後,其於113年10月11日即本件裁定之異議期間屆滿前死亡,而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本件於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泰霖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為陳泰霖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是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應為陳泰霖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承受程序人,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