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蘇紹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3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經銷商: 尚凌 診所、商品名稱:一次性手術),並簽訂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830元,約定分36期繳納,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每月為1期繳付3,524元,逾期未繳,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則按月繳付,延滯第1個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7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繳付,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2,734元、利息、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