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9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宋沛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81年間赴美國定居,每年僅因工作需要至臺灣短暫出差,並無長久居住於臺灣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是原審法院執行處雖有將拍賣期日通知送達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然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臺灣,且上開建物亦因地基滑動、建物損壞而無人居住,顯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另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號亦僅為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從無居住該處,且該建物亦因地基流失,無法供人居住,而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故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歷次拍賣期日通知雖均送達上開二址,並曾由抗告人之父 宋鴻昌 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惟上開二址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且抗告人並未與其父宋鴻昌共同生活,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歷次拍賣期日通知均未依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戶籍地認定係住所且經合法送達,顯有違誤,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未經合法送達,非無法通知,故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3條無法通知之規定。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6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101年8月1日第4次拍賣程序等語。
二、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可稽。次按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而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徒、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衹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最高法院5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56年度台抗字第5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債權憑證聲請就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宋鴻昌即 宋泓貴 等5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61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3日以桃院永100司執玄字第69610號函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就相對人聲請指封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即案號為100年度桃金職入字第
141號),因系爭不動產經第一次及二次減價拍賣、公告變賣程序結果均無人應買,金服公司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訂於101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再行拍賣程序,並將對抗告人之拍賣通知送達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號結果,由抗告人之父宋鴻昌以「同居人」名義收受送達無誤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案卷綦詳,準此,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原審民事執行處所委託之金服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再行拍賣程序,即無違誤之處。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戶籍地址並非其住居所,且宋鴻昌並非其同居人云云置辯,惟:
1所謂住所,固指當事人有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然居所者,則以當事人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即為已足。觀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在桃園縣○○鎮○○里○○鄰○○路○○○號宋鴻昌戶內設有戶籍民國98年12月23日入境民國98年12月28日遷入登記。」等語,與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相符,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而抗告人所設籍之地址與抗告人之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之一宋鴻昌相同,據此,應可推認居於國外之抗告人有將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之處所設定其暫留臺灣地區時居住或作為收受送達文書之意,是以金服公司將對抗告人之拍賣通知送達至其戶籍地址「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號」,經同居人宋鴻昌代為收受無訛,自生合法之補充送達效力。2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補充送達不合法,惟抗告人居住於國
外之某特定處所,並非原審民事執行處依一般方式所得輕易查知,況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知強制執行程序乃貴於能迅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無法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僅係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無法送達之情事,仍難說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是以,縱認金服公司關於按抗告人戶籍地址為拍賣通知部分為不合法,仍應認此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3條所稱之「無法通知」,換言之,金服公司於該拍賣期日續行拍賣程序,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民事執行處所委託之金服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日所為之再行拍賣程序,並無任何違背法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表一:
┌──┬───────┬───────┐│編號│出境日期│入境日期│├──┼───────┼───────┤│1│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0日│├──┼───────┼───────┤│2│101年8月5日│101年7月29日│├──┼───────┼───────┤│3│100年11月6日│100年10月23日│├──┼───────┼───────┤│4│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8日│├──┼───────┼───────┤│5│100年2月6日│100年1月23日│├──┼───────┼───────┤│6│99年10月30日│99年10月16日│├──┼───────┼───────┤│7│99年1月4日│98年12月23日│├──┼───────┼───────┤│8│94年11月12日│94年11月6日│├──┼───────┼───────┤│9│94年2月6日│94年1月23日│├──┼───────┼───────┤│10│89年6月17日│8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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